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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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劉日昇 相對人 劉安員
管盛通
管德祥
劉煥彩
劉金賜
劉雨妹
劉妤姵
林堃 松即林 劉雪如 之繼承人
林堃雄林劉雪如 之繼承人
林美豐 即林劉雪如之繼承人
林美鳳 即林劉雪如之繼承人
林彩利
劉煜元
劉宜伶
劉瑞美
鄒富安
鄒銘桀
鄒淼源
鄒元錦
鄒依玲
鄒瑞琴
管萬松
管錦裕
管瑞勻
管瑞珍
管鳳鈴
劉清河
劉橋汶劉秋芬
謝瑞嬌
劉討成
張翠雲
劉晉嘉
劉宜杰
劉曉汶
鄭國基
劉卉汧 相對人 鄭宇倫 法定代理人鄭國基相對人 施登元 相對人 施程耀 法定代理人施登元相對人 施程淯 法定代理人施登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其中相對人林劉雪如於111年6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 林堃松 、林堃雄、林美豐及林美鳳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林劉雪如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堃松、林堃雄、林美豐及林美鳳應承受相對人林劉雪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410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4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2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用10,000元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用88,000元合計126,63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聲請人1/342210元2劉安員、劉金賜、 張劉雨妹 、劉妤姵、林劉雪如、林彩利、劉煜元、劉宜伶、劉瑞美、鄒富安、鄒銘桀、鄒淼源、鄒元錦、鄒依玲、鄒瑞琴、管萬松、管錦裕、管瑞勻、管瑞珍、管鳳鈴、劉清河、劉橋汶(原名劉秋芬)、謝瑞嬌、劉討成、張翠雲、劉晉嘉、劉宜杰、劉曉汶、鄭國基、劉卉汧、鄭宇倫、施登元、施程耀、施程淯連帶負擔4/48連帶負擔10553元(其中林劉雪如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林堃松、林堃雄、林美豐及林美鳳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劉雪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管盛通19/4850124元4管德祥5/4813191元5劉煥彩4/4810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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