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若羚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銀妹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1,000元(計算式:152萬元+751,000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