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45號、第307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江明翰 於110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艾拉」之詐
欺集團成員,「艾拉」佯以介紹投資虛擬油幣、量子鏈、USDT幣,並提供投資網站供其註冊投資,致江明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中信帳戶。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交平台IG結識江展
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慧」與 江展華 聯繫,佯以介紹投資匯率,並提供網站供其註冊儲值投資,致江展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20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21時前某時,在「鄉民貸」
網站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 李念庭 瀏覽上開訊息後,循線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自稱貸款專員,於翌(14)日中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念庭謊稱:因帳戶遭銀行限制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致李念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14日12時46分許,委託男友 古永福 由其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至中信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展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江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㈥告訴人江展華提出之匯款畫面資料、交易歷史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害人江明翰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轉帳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㈧告訴人李念庭提出之台幣轉帳資料、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展華、李念庭、被害人江明翰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2275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並未因提供中信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信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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