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原告 蕭珍祥 被告 陳義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義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50號及第2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據起訴,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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