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晨淵(下稱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怡 」者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夢兒」向告訴人 謝育宸 佯稱欲交友即需加入「私密空間」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方能與「夢兒」會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9日10時9分、10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800元匯入被告於110年6月9日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萱怡」指示,自上開款項中扣除1,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萬50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明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萱怡」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萱怡」是在「私密空間」網站認識的,後來我們互加「LINE」才聊起來,我之所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萱怡」使用,主要是因為她說她在做合法代購,她很忙而需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供客戶及廠商轉帳,另一部分原因是我對她有好感,想藉由幫忙她這件事,看能否進一步認識,才因此誤信「萱怡」的說詞,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其收取代購款項,再依其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我有問「萱怡」整個程序,可能我也不懂電商,而我沒有見過她本人,當時與「萱怡」聊天許久,中間沒有聊到提供帳戶的事,讓我感覺很正常,我因為想認識「萱怡」,沖昏頭,沒想到會被騙,是我暈船,我也很後悔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夢兒」向告訴人佯稱欲交友即需加入「私密空間」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方能與「夢兒」會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9日10時9分許、10分許,依指示將5萬元、2萬6800元匯入被告於110年6月9日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萱怡」指示,自上開款項中扣除1,8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7萬5000元轉匯至「萱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524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75至7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詳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萱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至39、55至60頁,原審卷第57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萱怡」使用,難以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1.觀諸被告與「萱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151頁),可知「萱怡」自稱為瑜珈老師,並刻意自110年3月30日起長期與被告噓寒問暖以營造曖昧之情境,進而利用被告對其心生好感而極欲見面交往之心態,藉機詢問被告有無兼職協助其友人關於代購奢侈品轉帳工作之意願(其後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利用網路轉入所綁定之廠商帳戶即000-000000000000),待被告回稱可以試試看後不久,即逐步配合「萱怡」之要求,於110年4月14日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傳送「萱怡」,並於翌(15)日將該廠商帳戶設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被告實際上係誤設成「常用帳號」,嗣於同年6月7日始完成上開約定帳戶之設定),再傳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予「萱怡」,其間「萱怡」於同年5月18日向被告表示「朋友之前有跟我講,你工作總是這麼忙,兼職的單子給你做,她還是有些擔心,我已經在跟她解釋了,不會影響到兼職,所以希望你可以重視起來,兼職如果好好做的話,一定會比你現在的工作賺錢」等寓有期望被告能為兩人之未來打拼而努力增加收入之暗示,被告則急忙回應「我沒有不重視啊」等語,復於同年5月31日16時11分與被告進行1分多鐘之通話聊天以提昇曖昧之氛圍, 嗣突 於同年6月5日詢問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無進帳8萬元,待被告確認後即回問「那我要匯多少過去給他」,其後可見兩人間陸續有如附表(箭頭所指代表由何人向對方傳送訊息,另一人則是回應)編號1至6所示之對話,堪認被告係遭網路愛情詐騙而深陷其中,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萱怡」間有情感依附、信任關係,並相信其係兼差協助「萱怡」友人代購奢侈品轉帳之工作,始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萱怡」收受款項及轉匯該等款項至其指定帳戶。至被告雖於完成約定帳戶設定後與「萱怡」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問答,然由被告最後回稱「了解,謝謝你」及之後兩人間仍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對話,且未再見被告有何質疑不解之情,可知被告應已被「萱怡」之理由說服而仍持續信任「萱怡」,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及匯款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故尚難因被告曾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質疑,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2.綜觀被告與「萱怡」之LINE對話紀錄後,實難排除被告係因對「萱怡」產生愛慕之情,致其有所疏忽而輕信「萱怡」前述謊言,始誤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收受「萱怡」所云代購奢侈品之款項,並轉匯至其誆稱廠商帳戶之可能,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實不在被告的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萱怡」收受款項及轉匯該等款項至其指定帳戶時,主觀上對此等舉動係屬於參與他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一事已經知悉,而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詐欺、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網路所結識之暱稱「萱怡」之人,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從事代購工作,顯屬有疑,且被告與「萱怡」之人並未見過面,僅有以LINE互相聯繫過,竟聽從此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而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再依「萱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所辯實不合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而遍觀整體聊天内容,被告並非毫無察覺,僅因被告欲以輕率、任意的方式滿足自身愛慕對象所要求,換取愛慕對象之青睞,始聽從「萱怡」之指示,然此種緣由,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不足以影響其詐欺、洗錢主觀犯意之成立,原判決論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本院衡酌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但因匯入款項之需要,於信任之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間,亦偶有因特定用途借用帳戶之情形,且鑒於詐騙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近來詐欺集團以戀愛之詐欺手法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而本案被告縱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以被告完整保留與「萱怡」之LINE相關對話內容,且於案發後提供予警方偵辦、原審審酌,乃係為證實其所述往來經過情節,又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萱怡」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萱怡」向其借用帳戶供客戶及廠商轉帳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萱怡」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其是否確已預見「萱怡」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為「萱怡」收受款項及轉匯該等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屬有疑,業見前述,是被告因深陷網路愛情而遭詐騙金融帳戶,即難認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萱怡」被告1(→)跟朋友講好幾次,終於願意派單了,所以我們即時處理就好,要讓她相信我們。她說沒單,還是不想給不認識的人?2(→)單子不固定,有時候會多,有時候會少,但如果是不認識的人,肯定不會太相信啦,畢竟她是做生意的,換位思考也是可以理解的嘛。我已經跟她講了好幾次,你人真的蠻不錯的。嗯嗯嗯,我可以理解,我並沒有怪她。我們沒見過面,你就可以這樣掛保證,我也是感動到落淚。3(→)還在忙嗎?今天的匯款,你能原路退還嗎?客人那邊退單了。喔喔喔好喔。可以,我正在轉,稍等一下,都還回去了,沒事了。要給你看明細嗎?4(→)傳給我看一下,我傳給廠家。(被告傳送2張網路轉帳明細圖片)有看到嗎?5(→)好的,我跟朋友講一下。都ok嗎?6(→)沒想到客人會臨時退單,不過還會有單子的,你先專心工作哦。好,沒關係,客戶安心就好。7(←)因為廠商不接受個人的下單,只接受代購,因為代購每個月的下單量是很大的,不然客人買的東西也不會便宜那麼多。就像1個HERMES的包包,專櫃需要60幾萬的包包,在廠商這邊,可能會便宜幾萬塊,並且保真。等等可以談談嗎?因為呀,網路這種東西,本來就不怎麼讓人放心,所以我想跟你說說……為何要有我這個轉帳的角色?為什麼買家不能直接匯款給廠商?8(←)就是不會去接個人的單,除非個人1個月可以買多少東西,這樣才可以。跟你理解的意思也差不多。如果客人直接跟廠家買,是不可能優惠這麼多的。那我的帳戶不也等於個人嗎?意思是說廠商不想面對一大堆客人的帳戶,統一由一位來作金錢交易,是這樣的意思嗎?9(←)(無)了解,謝謝你。10(←)①沒事。②今天晚上應該沒有了,但是這個不太確定哦。③也許會有客戶看手機看到自己想要買的包啊。女生的小心思,你永遠是猜不透的哦。④哈哈,對啊。⑤恩恩,明天再轉吧。①她還好嗎?你朋友。還有需要寄錢過來嗎?②沒事?③不太確定是什麼意思?④喔喔喔,所以有可能不買就對了。⑤那我明天才轉帳給他嗎?廠商的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