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經送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17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77%,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並因而肇事,足認酒後駕車情節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甚值非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被告林曉薇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薇自民國111年1月22日19時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食用全酒薑母鴨並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39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溪崑國中前,不慎自撞橋墩護欄,因而倒地受傷送醫,員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委由亞東紀念醫院對林曉薇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7),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