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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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7號、第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管領之電纜線,再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各別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持以該老虎鉗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分別經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時),在嘉義市○○路與青年街街口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十三點四一公斤(已由丙○○取回),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路口查獲,復扣得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四點三公斤(業據乙○○領回),而悉上情。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其餘證據詳見附表證據出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行,所持之老虎鉗一支,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用以剪斷電纜線,衡情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六,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雖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並無密接性,難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非相當,均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竊取他人電纜線以變賣,圖謀小利,又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丙○○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求償、所竊得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附表其餘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具體求處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為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惟衡其行為係竊取工地及商家之電纜線,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並無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其所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尚非鉅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另被告所持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一支,非其所有,且已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論罪科刑┌─┬────┬─────┬────┬────┬──────────┬─────┐│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證據出處│論罪科刑││號│││及被害人││││├─┼────┼─────┼────┼────┼──────────┼─────┤│一│九十六年│嘉義縣中埔│徒手竊取│電纜線重│1.證人即告訴人乙○○│犯竊盜罪,│││十一月二│鄉和 美村忠 │乙○○所│四點三公│於警詢之證述(見嘉│處有期徒刑│││十七日晚│明路與仁義│負責保管│斤(價值│市警二偵字第│貳月。│││上十時許│路路口喆軒│之電纜線│一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園接待會館│││八至九頁)│││││外│││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查獲及現場照片四張││││││││(見同上警卷第十至││││││││十六、十八至十九頁││││││││)││├─┼────┼─────┼────┼────┼──────────┼─────┤│二│九十六年│嘉義市 林森 │持客觀上│電纜線重│1.證人即被害人丙○○│犯攜帶兇器│││十二月三│東路四二二│具有危險│八公斤(│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竊盜罪,處│││十日凌晨│、四二六、│性,可作│價值一千│市警二偵字第│有期徒刑陸│││零時許│四二八、四│為兇器使│三百六十│0000000000號警卷第│月。││││二八之一號│用之老虎│元)│七至十頁)│││││一至四樓房│鉗一支,││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屋建築工地│竊取楊文││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邦所有之││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電纜線。││管單、被害報告單、││││││││查獲及現場照片六張││││││││(見同上警卷第十一││││││││至二十四頁)││├─┼────┤│├────┤├─────┤│三│九十七年│││電纜線重││犯攜帶兇器│││一月七日│││七公斤(││竊盜罪,處│││晚上十一│││價值一千││有期徒刑柒│││時許│││一百九十││月。││││││元)│││├─┼────┤│├────┤├─────┤│四│九十七年│││電纜線重││犯攜帶兇器│││一月十四│││十點五公││竊盜罪,處│││日凌晨零│││斤(價值││有期徒刑柒│││時許│││一千七百││月。││││││八十五元││││││││)│││├─┼────┤│├────┤├─────┤│五│九十七年│││電纜線重││犯攜帶兇器│││一月二十│││九點五公││竊盜罪,處│││一日凌晨│││斤(價值││有期徒刑柒│││一時許│││一千六百││月。││││││十五元)│││││││││││├─┼────┤│├────┤├─────┤│六│九十七年│││電纜線重││犯攜帶兇器│││一月二十│││十三點四││竊盜罪,處│││二日凌晨│││一公斤(││有期徒刑柒│││零時許│││價值二千││月。││││││二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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