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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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實質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6月間至96年9月26日前罹患精神分裂症,惟其並未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且其到庭仍能就其權利為主張,難認其無法獨立自主而喪失自由判斷之能力,是本院認尚難逕認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不自知,與被告通姦的第三者童小姐恐嚇原告,使原告病情更重,被告不但未送原告就醫,並在原告精神錯亂下設計原告於95年1月9日與其離婚;於95年2月21日原告之弟 陳建宏 發現原告行為怪異,強行帶原告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醫生認定需住院治療,當時原告不承認患有精神分裂症,至96年9月26日始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於同年11月12日出院才認知自己有精神分裂症,是原告於93年6月間發病至96年9月26日前皆無行為能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初診紀錄、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陳建宏。
四、被告則以:離婚事務所是原告告知,也是原告告訴被告去那邊離婚,被告未脅迫原告,原告說若被告不同意離婚要打壞被告車子等語資為抗辯,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峻勝
五、查兩造於82年2月15日結婚,於95年1月9日在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下簡稱溪口鄉戶政事務所),持離婚協議書辦理兩造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之登記資料,有溪口鄉戶政事務所97年1月14日嘉溪鄉戶字第0970000105號書函後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6日住院時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初診記錄影本及聖馬爾定醫院96年11月1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個案因上訴疾病(即精神分裂異常)於96年9月26日至96年11月12日至本科住院治療共48天」等語,且原告現為輕度精神障礙,亦有鑑定日期為96年12月20日,並於96年12月31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至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即95年1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對此影響本件離婚效力之爭點,各有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可記得兩造去辦理離婚時都是何人說話?)都是被告在說話。基本上沈先生會先瞭解一下,我們勸合不勸離,如果兩造真的要離婚,我們才會就兩造離婚條件寫離婚協議書,一定都是當事人簽完名我們才會簽名。而且我們兩人都要在場」、「(問:當時原告精神狀態如何?)他幾乎沒有說話,都是他先生在說話。我們也想說可能是女方難過不想說話。簽名方面是他自己簽的,他先生簽完後才由原告簽名」、「(問:被告有無催原告簽名?)沒有。通常都是一位當事人簽名後我們核對後再由另外一位當事人簽名」、「(問:你們勸合時後有無問當事人意願?)當時他有無說好,我已經忘記了,一般程序我們一定會問當事人是否願意離婚。原告當時是用點頭或回答我也忘記了。離婚協議書是我們現場打字好的。我們通常是當事人協議都說好,我們才會打在離婚協議書上。我不敢肯定原告離婚當時精神狀態如何」等語;證人即另一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問:有無在95年1月份辦理兩造離婚事件?)協議書是我簽名。條件也是我訊問當事人後才寫上去的。我們在辦公室製作協議書,完成後會再向兩造當事人逐條逐句解釋協議書內容,如果沒有問題兩造就簽名,我們才簽名。當時兩造都有說話,我們會問當事人」、「(問:都是何人說話?)時間已久我有點忘記。印象中男方說的比較多,女方只有回答好或不好,討論的細節我忘記,兩造有同意的部分都寫在離婚協議書上,至於有無被告提出來的條件遭原告否決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問: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可好?)我無法確定,但當時我看來是正常的,而且我確定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原告自己簽名的,不可能有被告抓原告的手或是幫原告代簽名的事情發生」、「(問:被告有無在場催促原告簽名?)可能性應該是有的,但是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們辦理的案件太多,原告當時也沒有告訴我們身體狀態如何」等語(均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其等雖均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然均無法確定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其精神狀況如何?是證人甲○○、丁○○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95年1月9日離婚當時確係由兩造親自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究無法逕予推論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非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
(二)次查,雖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建宏到庭證稱:「(問:何時發現原告有精神方面問題?)離婚前一、二年時候聽被告說我姐姐精神有點問題,常常自言自語,晚上常常起來說自己是外國人,他兒子也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會亂買佛像回家拜,被告有帶他去收驚,但是沒有用,離婚我們都不知道,我從大陸回來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才送他去醫院,我看到我姐姐的時候他有時會吃金屬等東西,或吃樹葉等」、「(問:有無在離婚之前去看精神科?)那時也沒有這方面的紀錄,因為我要被告帶我姐姐去看醫生,但被告只帶他去收驚,那時我已經知道被告外面可能已經有女人。被告沒有帶我姐姐去看醫生,被告現在已經與外面的女人結婚」等語(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究係原告之至親,尚難僅憑其上開片面證述,即謂原告於離婚當時確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就原告於96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2日,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 陳員 (即原告)於96年9月26日初次被送至本院急診,當時該員神色驚慌、態度多疑、思考鬆散、身體有異味、語無倫次,同時伴有怪異的思考及行為,一直說自己會被無形的電波電到,因而吞下鐵片來保護自己。該員於同日至本院精神科住院。在病房時,起初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包括怪異行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等等。經過數月的藥物治療,其妄想與怪異行為均有顯著的改善,自我照顧的品質增加,但仍有殘存些微多疑的態度與怪異的想法,96年11月12日出院。觀察該員的病程,96年9月26日初次到本院急診時,行為舉止已經完全受到症狀的影響,非但無法對自身的事務作正常判斷,且連自我基本的照顧都做不好,此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到了『心神喪失』的情形。後來該員經過數月住院治療,妄想與怪異行為改善,自我照顧品質變好,於96年11月12日出院之時仍存些微多疑的態度與怪異的想法。比起普通人,其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仍然有減退情形。故係達到『精神耗弱』的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3月7日(97)惠醫字第0253號函1份附卷可稽。準此,可推斷原告於96年9月26日住院當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錯亂中,而無獨立自主為自由判斷之能力。惟是否可逕予反推原告於95年1月9日離婚當時,其精神狀況亦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
(三)再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黃峻勝到院證稱:「(問:父母離婚可知道?)知道,何時我不清楚,爸爸現在結婚了,阿姨對我好,他們沒有生小孩,我約一星期去找媽媽一次,沒有空也會打電話,我叫新媽媽叫阿姨」、「(問:媽媽是否離婚以前精神方面不好?)我現在國一,大約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媽媽好像信宗教,信的走火入魔,會拿米、鹽在家裡亂灑,還用咒語貼有佛像的海報,還拿筆亂畫,爸爸看到叫他不要這樣亂用,爸爸自己會去擦掉,媽媽也不會聽爸爸的話,還是亂畫。那時父母還同睡。媽媽那時候叫我、我爸爸還有朋友唸咒語,如果不照著唸,他會在旁邊一直唸,我們會照著唸。媽媽這情形愈來愈嚴重,後來會拿不知道這什麼東西叫我和爸爸吃,我們假裝吃,其實我們沒有吃。還會騎機車到嘉義亂買東西,也是買有關佛教的東西,錢是爸爸給的,爸爸也沒有辦法,本來兩人會吵架,爸爸後來也順著媽媽,但是還是叫她不要這樣迷」、「(問:爸爸是否離婚前就有女朋友?)我不知道。離婚前兩造吵架,我有聽到說阿姨的事情,但是不是說離婚的事情我並不清楚。離婚的事情是媽媽隔天告訴我,只說我與爸爸離婚了。媽媽那時候很傷心。離婚前媽媽一直叫爸爸與他離婚,不然會砸他的車子,我覺得媽媽離婚是他心干情願的,這是媽媽告訴我的。離婚後媽媽搬去民雄住。離婚前我常常聽到媽媽說被電波電到,還會在家裡的祖先牌位旁邊放神像,有時候在家裡的桌子放神像。我沒有注意媽媽身上有無臭味,他常常叫我念咒語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我沒有看到媽媽吞鐵片,只是離婚後聽舅舅說的。媽媽離婚前常常會有被害妄想症,都告訴我朋友或親戚會害他。離婚前媽媽吃飯都是買便當,也會買我們的便當,也會洗衣服」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離婚前即證人黃峻勝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93、94年間)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乙情,堪予認定;參以證人黃峻勝上開所證,再與前揭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96年9月26日初次被送至本院急診,當時該員神色驚慌、態度多疑、思考鬆散、‥‥語無倫次,同時伴有怪異的思考及行為,‥‥在病房時,起初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包括怪異行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等等。其行為舉止已經完全受到症狀的影響,非但無法對自身的事務作正常判斷,且連自我基本的照顧都做不好,此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到了『心神喪失』的情形」等語互相核對,就原告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乙節,其內容大致相符;復參諸「個案約於民93年發病,當時發現案夫外遇後出現宗教妄想,表示自己是神有特殊能力,自創符咒及咒語,以香灰撒家屬,與電視有感應,有人會抽走身上能量急電,需於特定時間曬太陽以補充能量,及胡言亂語等情形,家屬曾帶至嘉基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醫師建議住院但個案拒絕,當時家屬乏病識感,不忍個案住院,僅配合門診治療。因個案拒藥,故病情未改善,近年夜眠差,食量少,體重下降頻曬太陽,常買磁鐵及電池吞服,煙量大,多怪異行為」等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96年12月28日(96)惠醫字第1622號函後附原告於96年9月26日送該院急診之急診病歷及心理精神部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記錄等在卷可按,是雖原告於離婚前未有因精神分裂症就醫之紀錄,惟綜上以觀,原告既於93年間即已發病,是其自93年間至離婚前,其精神狀態應已陷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則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即95年1月9日時,確無獨立自主而為自由判斷之能力,而係處於精神錯亂中乙情,應堪認定。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稽其意旨,法律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所以認為無效,乃因其意思能力欠缺,故特予保護,因而基於同一理由對於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不能不認為無效。次按所謂法律行為,乃以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意思表示無效時,法律行為即不能有效;亦即,有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八、末按所謂協議離婚,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契約類型,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有效與合致,契約始能成立,倘兩造當事人於協議離婚時,有一方係處於精神錯亂中,依法自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自93年間即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即95年1月9日時之精神狀態亦受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已難有獨立自主而為自由判斷之能力,致處於精神錯亂中,其意思表示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協議離婚既屬處於精神錯亂而為意思表示,該協議離婚即為當然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現已再婚,該後婚姻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與本件婚姻關係究應如何處理?乃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十、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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