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印尼國籍女子PANGESTUTIKINDAH(中文譯名為 侯英達 ,由檢察官另為職權處分,下均稱侯英達),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竟與侯英達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侯英達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與侯英達在印尼國西爪哇省貝加西縣區辦理結婚註冊,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甲○○一人前往嘉義縣朴子市
戶政事務所,持印尼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甲○○與侯英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印尼國西爪哇省貝加西縣區辦理結婚),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甲○○與侯英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印尼國結婚之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甲○○。
㈡甲○○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仲介人員,將上開戶籍謄本交與侯英達用以申請來台簽證,侯英達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配偶為甲○○來台「依親」為由,填寫侯英達之「簽證申請書」,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侯英達之居留簽證,侯英達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侯英達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探親名義自印尼國搭機入境
臺灣,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甲○○與侯英達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甲○○之配偶侯英達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侯英達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侯英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後甲○○與侯英達再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延期,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侯英達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甲○○、侯英達明知渠二人為假結婚,並無實質婚姻關係,仍共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甲○○、侯英達至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持協議離婚書,填載離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甲○○與侯英達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離婚之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離婚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因員警攔檢侯英達,經侯英達告知為假結婚來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再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假結婚、離婚,以及辦理相關手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侯英達於警詢供述、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嘉朴戶字第1007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書(婚姻說明書)、聲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協議離婚書(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駐印尼代表處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5280號函及函附侯英達與在台有戶籍國人結婚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見九十六年度 朴簡 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嘉縣警外字第0960031058號函及函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侯英達外僑居留證(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
,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甲○○與侯英達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㈢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甲○○犯罪事實一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甲○○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再被告甲○○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假離婚之不實事項,以及警察人員將假結婚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後,復將列印出之戶籍謄本與交由侯英達持以申請簽證、共同申請外僑居留證,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侯英達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㈤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已有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㈥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就被告甲○○上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其餘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讓侯英達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以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事項之管理,暨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遭本院通緝,非屬減刑條例第五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分別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㈠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詳後述)。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㈡再就「易刑處分」部分,最高法院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第五三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犯罪事實一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減刑後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上開二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外,被告復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侯英達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侯英達因而得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持該入境許可證得以入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與前述犯罪事實一有連續犯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與侯英達為假結婚,然公訴人並未提出甲○○有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侯英達入境許可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侯英達入出境相關資料,亦查無有檢附戶籍謄本之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821410號函及函附侯英達入境登記表,而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