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戌○○
61號酉○○子○○
65號1亥○○己○○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午○○
庚○○辛○○寅○○壬○○
號辰○○○
號之1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禛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告丑○○
23號丙○○○癸○○
號未○○申○○甲○○
之8丁○○
號戊○○巳○○卯○○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 謝明宏
吳謝秀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1、3082、3083、3408、4492、5607、5714、5719、5862、6108、6109、6123、6984、7226、7741、7742、8117、8181、8489、84
93、8494、8496號),被告乙○○等24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戌○○、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貳臺、橡皮印章陸枚、簽單壹百貳拾貳張、簽賭帳冊壹本均沒收。
亥○○、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庚○○、辛○○、寅○○、壬○○、辰○○○、丑○○、丙○○○、癸○○、未○○、申○○、甲○○、丁○○、戊○○、巳○○、卯○○、謝明宏、吳謝秀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瑞斌 、 陳易詳 、 蔡智成 、 謝玉文 、 江金樹 、 連秀玲 、 王雪娟 、 黃財王 、 吳寶源 、 林志全 、 王美珠 、 曾子晏 、 林錦科 、 李朝安 、 張賢雄 、 徐嘉冠 、 陳正壽 (上開17人坦承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賴清芳 (另行審結)等18人(以下簡稱「林瑞斌等18人」)各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名稱之簽賭站,黃財王、連秀玲、江金樹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僱用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亥○○、己○○、子○○、乙○○、戌○○、酉○○等人,各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在如附表一所示簽賭站,提供「二星」、「三星」、「四星」、「天二」、「天三」、「天四」、「特別號」、「臺號」、「臺碰」、「特尾」等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或臺灣發行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詳細賭博方式如附表三所載),且為避免一次賠付賭客鉅額彩金風險過大,接受賭客下注後,乃以賭客所簽賭之牌支、簽注金額及簽賭方式,扣除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轉向資力較為雄厚,而由 盧伯賢 、 王呈聰 等人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之「 王仔 簽賭站」下注簽賭(盧伯賢、王呈聰等人均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林瑞斌等18人以此方式,分別連續供給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賭博財物,復與「王仔簽賭站」對賭,從中抽取利潤,且恃以維生。林瑞斌、謝玉文、陳易詳、蔡智成、陳正壽、林錦科、王雪娟、林志全、賴清芳為避免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簽賭站之犯行遭發現,於經營簽賭站期間,分別向詳如附表四所載具有幫助犯意之午○○、庚○○、辛○○、寅○○、壬○○、辰○○○、丑○○、丙○○○、癸○○、未○○、申○○、甲○○、丁○○、戊○○、巳○○、卯○○、謝明宏、吳謝秀惠(以下簡稱「被告午○○等18人」)借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銀行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匯款,供作給付「王仔簽賭站」之簽注金額及自該簽賭站收受彩金之用。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分別於:㈠95年3月9日,搜索上述「王仔簽賭站」,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贏帳冊1冊計118紙、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9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2箱等物;㈡95年3月9日搜索盧伯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4紙、「王仔簽賭站」與下游簽賭站之賭金匯款帳號及匯款單與匯款對帳單等1冊計140紙、下游簽賭站將賭金匯款到香港給盧伯賢之匯款日期及美金或港幣金額明細表7紙,以及盧伯賢交付下游組頭簽中之彩金後,以各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彩金,下游組頭收取後,出具之收據16紙等物,並當場查扣盧伯賢贏得之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5億28萬4,000元、下游組頭所交付或盧伯賢以人頭帳戶開立之各金融機構本行支票383張(面額合計17億8,989萬3,900元,以上物品及金錢均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㈢95年4月4日,查扣林瑞斌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㈣95年5月4日,搜索臺中市○○○路○段○○○號16樓之2連秀玲經營簽賭站之處所,扣得連秀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2臺、橡皮印章6枚、簽單122張、連秀玲向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簽賭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戌○○、酉○○、子○○、亥○○、己○○、午○○、庚○○、辛○○、寅○○、壬○○、辰○○○、丑○○、丙○○○、癸○○、未○○、申○○、甲○○、丁○○、戊○○、巳○○、卯○○、謝明宏、吳謝秀惠等坦承無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斌、陳易詳、蔡智成、謝玉文、江金樹、連秀玲、王雪娟、黃財王、吳寶源、林志全、王美珠、曾子晏、林錦科、李朝安、張賢雄、徐嘉冠、陳正壽、賴清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另案被告盧伯賢、王呈聰供述明確,復有「王仔簽賭站」帳冊、電話通訊錄、簽單、匯款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往來對帳單、本行支票等在卷可證。從而,被告等2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等24人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1千元」、「3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銀元3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之罰金法定刑分別為「1千元」、「3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再被告乙○○等24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67條、第68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267條關於常業賭博罪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雖仍屬罰金刑,而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同時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法定刑較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為重,是依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時,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論以一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較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之規定,為對被告有利;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
㈠、同案被告林瑞斌等18人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並向「王仔簽賭站」簽賭,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從中牟利,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每期簽賭金額自數萬元至億元不等,金額甚夥,其等反覆密集實施相同之營利犯罪行為,應係恃此營生。是核被告林瑞斌等1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戌○○、酉○○、子○○、亥○○、己○○等6人(以下簡稱「被告乙○○等6人」)擔任簽賭站員工,領取薪資,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被告乙○○、戌○○、酉○○與同案被告江金樹,被告連秀玲與同案被告子○○,被告亥○○、己○○與同案被告黃財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同案被告林瑞斌等18人及被告乙○○等6人於每一期六合彩或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㈢、同案被告林瑞斌等18人及被告乙○○等6人各期賭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期分別核對開獎號碼並計算結果之數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同案被告林瑞斌等18人及被告乙○○等6人所犯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3罪名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午○○、庚○○、辛○○、寅○○、壬○○、辰○○○、丑○○、丙○○○、癸○○、未○○、申○○、甲○○、丁○○、戊○○、巳○○、卯○○、謝明宏、吳謝秀惠等18人提供金融帳戶,係以幫助犯意幫助同案被告林瑞斌、謝玉文、陳易詳、蔡智成、陳正壽、林錦科、王雪娟、林志全、賴清芳等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午○○等18人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乙○○等6人擔任簽賭站員工,被告午○○等18人將帳戶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犯罪手段;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
㈧、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2臺、橡皮印章6枚、簽單122張、簽賭帳冊1本等物,均為同案被告連秀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連秀玲供陳甚明,連秀玲與被告子○○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故就被告子○○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8條、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7條(修正前)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