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蔣凱薇 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被告 陳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陳建誠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葉雅婷律師於112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收受文書之處所在臺北市,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處分、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展場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知悉有著作財產權價值且屬聲請人之營業上秘密之商品銷售手法及公司制度。詎料,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擅自重製、妨害電腦使用、背信及妨害農工商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受聲請人培訓期間所持之資料逕行提供給與聲請人有競爭關係之案外人即宇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潔公司)負責人 聶佑霖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惡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並於任職時填載不實之客戶資料,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前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刑法第317條妨害工商秘密罪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由被告、聶佑霖及證人 王思雯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第5040號卷(二)第324至337頁),可證被告與聶佑霖關係匪淺,被告與聶佑霖共謀將聲請人之銷售狀況、抽成比例等工商秘密洩漏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等情;惟按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資訊之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3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秘密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觀諸被告、聶佑霖及證人王思雯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王思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5040號卷(一)第362至363頁),僅能得知被告於渠等對話中有將聲請人公司群組對話拿給聶佑霖看,並提及聲請人之銷售狀況及抽成比例等資訊,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調查之結果,未見聲請人對該群組對話所示資訊設有分級管理、對外傳輸障礙或加密保護等積極保密措施,難認聲請人有限定少數人知悉該等資訊之秘密意思,且聲請人僅空言泛稱洩漏該等資訊對聲請人經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等語,亦無從得知該等資訊對聲請人而言有何具體之財產價值,難認該等資訊具有秘密利益性,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等資訊屬本條所稱之「工商秘密」;至被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概括約定員工需對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然該項約定所稱「商業機密」之範圍,核與前揭刑法第317條所稱「工商秘密」之定義不盡相同,違反該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與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聲請人所執前詞,自難採憑。
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聲請意旨再稱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內提供不實客戶資料予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經營上之負擔卻無收益之可能,並違背契約提供聲請人前開資訊之營業秘密給他人打擊聲請人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應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或法律上之積極或消極損害而言,並不及於名義上、形式上或情感上之損失,因此於構成要件上所應證明者,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經濟利益或法律權利之損失,至於形式上雖受有不利益,然實質上權益並未受損,自不構成背信罪。而依被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資採『按時計酬』,甲方每小時給付乙方工資新臺幣(下同)150元。當月工時達到180小時以上,該月薪資計算未滿28,000元部分,甲方視乙方表現發給激勵獎金補足至28,000元」(見他字第5040號卷(一)第55頁),可知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其工資計算方式乃按時計酬,核與證人王思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040號卷(一)第361頁),則被告提供假客戶資料確與其所得工資、獎金無關至明;至聲請人所主張其因而受有虛耗電訪部業務人員聯繫時間、影響企業形象等損害,僅屬形式上、抽象概念上之不利益,而非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或法律權利之損失,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因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該當背信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核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違背契約提供前開資訊之營業秘密給他人以打擊聲請人乙節,實則該等資訊未與法律上所稱營業秘密相符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執前詞,均無可採。
⒊刑法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部分:
聲請意旨復稱由被告與聶佑霖之對話紀錄,可推知被告有提供員工訓練手冊及聲請人公司銷售相關電子資訊予聶佑霖等語,然參諸卷附被告、聶佑霖、王思雯當面對談錄音譯文,可見王思雯先詢問聶佑霖關於宇潔公司之介紹商品講稿是否很冗長、是否須背稿,被告方提及聲請人之商品(德國海豚吸塵器)介紹講稿「海豚那一等(臺語:長),一字不漏錄音」,聶佑霖則回答:「不用」等語(見他字第5040號卷(一)第71至72頁),綜觀前開對話脈絡,被告所謂「一字不漏錄音」僅為形容聲請人對商品介紹講稿嚴格要求字句精準之詞,聶佑霖回答「不用」亦係指不用一字不漏地背稿,無法據此推論出被告有將聲請人公司教育訓練手冊交給聶佑霖乙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重製」或「無故取得」聲請人公司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就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之主觀臆測,即逕予推論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亦無可採。
⒋至於,聲請人另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被告與聶佑霖間之關係
,亦未調查聲請人所指被告惡意挖角之其他對象等語,惟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為限。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郭胤慶 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和聶佑霖是學長學弟的關係;認識很久」(見他字第5040號卷(一)第151頁),然僅憑此等客觀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洩漏聲請人商業秘密之行為,難認有何訊問證人郭胤慶此等待證事實或另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性;再者,證人王思雯、郭胤慶、 林彥伶余升巃 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並無 招攬渠 等前往宇潔公司任職等語(見他字第5040號卷(一)第357至36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已敘明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難據此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工商秘密、背信、妨害電腦使用、非法重製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李依達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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