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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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12008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008B號之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2008號之女子(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前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於2人交往期間,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丙意願之情況下,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4日17時許,在甲男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地
址詳卷),經得丙同意,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丙陰道,及將其陰莖放入丙口中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在甲男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住處
(地址詳卷),經得丙同意,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丙陰道,及將其陰莖放入丙口中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嗣
丙之父即代號AB000-A11200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發現丙手機內對話有異,經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甲男對丙所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丙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不完全揭露,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甲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丙手繪之現場圖、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男與丙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甲男前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丙陰道,及將其陰莖放入丙口中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核甲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甲男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
手指及陰莖插入丙陰道,及將其陰莖放入丙口中之之方式,與丙為性交,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甲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甲男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甲男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未慮及丙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丙為性交行為,影響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甲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反省很久,有跟對方道歉,希望獲得對方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有調解意願,然其與丁○間對於調解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案發時與丙為男女朋友,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之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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