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珮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珮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解珮晨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由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圈及鑰匙圈之裝飾品、小飾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未經商標權人保時捷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自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得印有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鑰匙圈,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以其所有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a00000000」、以每個鑰匙圈新臺幣(下同)79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本件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公開陳列之,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人保時捷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發現後,佯裝買家於111年5月18日購得仿冒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之鑰匙圈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珮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保時捷公司之陳報狀暨所附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蝦皮拍賣平台帳號a00000000之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及蝦皮拍賣平台網頁擷圖、訂單明細擷圖、交易明細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39頁、14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而佯為買家購買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鑰匙圈3個,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至警方於111年5月18日查獲時止,將附表所示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數量尚微,前無刑事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111年8月27日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圈3個,均為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總計獲取新臺幣2226元(見偵卷第152頁),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存卷可查(見查扣卷第7頁至第9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自依上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表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品項與數量備註100000000號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鑰匙圈及鑰匙圈之裝飾品、小飾物等商品鑰匙圈3個違反商標權商品,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