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祥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沒字433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淡綠色錠劑、碎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零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暨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被告黃富祥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黃富祥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前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另聲請觀察、勒戒並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黃富祥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112年7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扣案之搖頭丸1包(驗餘淨重6.409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又扣案大麻草絲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富祥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地,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MDA2包及第三級毒品等,而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105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租屋處,以磨成粉後摻入咖啡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等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犯行,即係施用本次扣案之搖頭丸,是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情,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80號判決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6月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轉執行另案刑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淡綠色錠劑、碎錠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驗餘淨重6.4093公克),有該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6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無訛。另扣案之煙草1包,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6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7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大麻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大麻,亦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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