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3M雙面泡棉膠帶2個、一般雙面膠帶1個及絕緣膠帶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被告謝秉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干城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 賴世倫 管領之3M雙面泡棉膠帶2個、一般雙面膠帶1個及絕緣膠帶2個(價值共新臺幣9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裡,僅結帳科學麵1包,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為賴世倫發現追出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賴世倫)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世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11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由被害人賴世倫領回(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存卷可查),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麗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