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穎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第25085號、第27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姵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姵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各次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
詐欺贓款,致告訴人 譚秀靖 及被害人 鄭珮蓁鄧玟 音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譚秀靖、被害人鄭珮蓁、 鄧玟音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6132卷第153至154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105、10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被害人鄭珮蓁、鄧玟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告訴人譚秀靖、被害人鄭珮蓁、鄧玟音遭詐而匯至被告所掌控帳戶款項分別為3萬元、3萬元、6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譚秀靖、被害人鄭珮蓁、鄧玟音3萬元、3萬元、6萬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5號被告陳姵穎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穎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供陌生人收款並轉出,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3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其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姵穎合庫銀行帳戶)、采嫚國際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采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2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譚秀靖、鄭珮蓁、鄧玟音等人施行詐騙,致譚秀靖、鄭珮蓁、鄧玟音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2帳戶內,陳姵穎則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譚秀靖、鄭珮蓁、鄧玟音等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譚秀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姵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陳姵穎個人及采嫚公司合庫銀行等2帳戶均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且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中之事實。2.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朋友 歐子嘉 欠伊80幾萬元的款項,伊透過朋友綽號「紅茶」之人介紹認識討債公司暱稱「S」之人,暱稱「S」之人答應幫伊向歐子嘉討回欠款,「S」要伊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後來真的有款項匯入,伊以為這些是歐子嘉歸還的欠款,伊就提領出來給「S」作為討債的報酬或去繳納信用卡費、勞保費或作為生活費使用 云云 。惟伊無法提供上開「歐子嘉」、「紅茶」、「S」等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查證,亦無法提出相關借款之借據或資金來源,其辯稱顯不可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譚秀靖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譚秀靖遭騙匯款至上揭被告陳姵穎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鄭珮蓁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幣安APP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被害人鄭珮蓁遭騙匯款至上揭被告所申設之采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鄧玟音於警詢中之指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鄧玟音遭騙匯款至上揭被告陳姵穎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申設之其個人及采嫚公司合庫銀行等2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譚秀靖及被害人鄭珮蓁、鄧玟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陳姵穎個人及采嫚公司合庫銀行等2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譚秀靖110年10月8日某時許以LINE向譚秀靖佯稱:可投資BHFTradingCenter公司獲利,要求譚秀靖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許陳姵穎合庫銀行帳戶3萬元2鄭珮蓁(未提告訴)110年8月18日某時許起以幣安APP向鄭珮蓁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可投資數字幣獲利,要求鄭珮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110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采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3萬元3鄧玟音(未提告訴)110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鄧玟音佯稱:可投資獲利,又佯稱:獲利後須繳納稅金才能提領現金云云。110年10月6日13時3分許陳姵穎合庫銀行帳戶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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