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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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龍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已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和解成立,又無前科紀錄,且尚有年邁雙親需要奉養,請從輕量行,並准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13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即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為告訴人之叔姪輩,本應相互尊重,謹言慎行,卻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姪女交往,竟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恐嚇之言論內容,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製造、玻璃加工業,家中有開工廠,目前自己設立公司從事電子商務及籌備經營充電站、核融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A95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為告訴人丙○○之叔姪輩,本應相互尊重,謹言慎行,卻僅因不滿被告與其姪女交往,竟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獲取諒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恐嚇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A95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丙○○與其姪女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只要讓我知道你找他。你就要有心理準備斷手斷腳」、「連你家人我也不會放過」等加害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予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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