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499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或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方平房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新茄投門市」對陳美羽執行搜索,扣得陳美羽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9公克),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得陳美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羽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80號鑑驗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大多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來源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之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5591號函及所附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2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80號鑑驗書附卷足考(見核交卷第9頁),且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