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佑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3B
之租賃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3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976卷第27頁),並有111年12月24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976卷第23、3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詢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許等語。經查:
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4日19時1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嗣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LC-QTOF)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000000ng/ml,且安非他命含量為31760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1561卷第31至37頁),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否認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976卷第25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