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任駐衛警 吳健錫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88年起至90年3月間擔任大安溪白布帆上游河段巡防員,在河道之南北岸各有一堆土石,在其調離那河段之前,並未發現這兩堆土石堆有明顯的移動等語;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任駐衛警 侯祥洪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0年3月至90年9月間擔任大安溪白布帆上游至梅象大橋河段河川駐衛警,在其擔任期間有發現其巡防河段有堆放土石情況,是在南北岸各一堆,被告當時有在清運,90年之桃芝颱風對該土石堆沒有影響,因為土石堆在比較高的地方,桃芝颱風水沒有淹到堆放地點。這兩堆土石位置沒有移動過,一直在原來位置等語,故系爭土石堆在88年間即堆放在現場同一位置,至90年間並未變動,而被告又自白該土石堆係其所堆置,且查上開二採石區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上載明:河內區域內採掘場以隨採隨運離之採取作業方式為限,亦即系爭土石堆至少在88年間,即由被告堆置在現場,至90年間仍未變動位置,故原審以系爭採石區在89年9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會勘結果並未超深,進而推論系爭土石堆非被告於89年9月8日前所超深挖取,顯與事實不合。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函覆結果,固認砂石經挖取後,會因解壓而變得較為鬆散,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挖取土石在一年內才會有所謂鬆方之計算問題,參酌證人 吳建錫 、侯祥洪證稱:系爭土石堆自88年間起即堆放在現場,並未移動過等情,顯見系爭土石堆在現場至少堆放二年以上時間,自無所謂鬆方之問題存在,原審未注意系爭土石堆放之時間因素,而影響土石數量之計算,其認定與事實有違。又證人侯祥洪證稱:系爭土石堆位居高處,並未受颱風雨水影響,則原審認本件不能排除係因天然非人為之因素所造成,其認定事實之過程不無瑕疵,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證人吳健錫於調查站中證稱:在其任內,並未發現宏樹公司、鴻勝公司有逾越界樁盜採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6頁),證人侯祥洪於調查站中證稱:在其接任該河段河川駐衛警時,宏樹砂石公司即沒有在其管轄河段開採砂石,只有在清運之前堆置的砂石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而原審亦詳細敘明檢察官所舉被告持有系爭砂石堆超量達14萬8300立方公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甲○○有竊取該砂石之行為,自不能以系爭土石堆係被告所堆置,即謂其有竊取砂石之行為。況且,上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函覆內容,亦未指出剛挖取之土石與堆放一段時間之土石,其鬆方與實方之比例會有何種差異,故檢察官以系爭土石堆在現場至少堆放二年以上時間,即無所謂鬆方之問題存在,亦嫌率斷。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屬臆測之詞,無法作為積極之證明,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調取87年至92年間之相關航測資料,以證明證人吳建錫、侯祥洪之證言屬實部分,本院審酌在本案中,並未排除上開二位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且縱能從航測資料(如放大照片、正射影像圖或像片基本圖)察知案發現場之狀況,但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砂石之犯行,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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