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及 張玉玲 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現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事件審理中,並分由法官邱政強審理。惟法官邱政強有審判長兼任受命法官,一人具2種身分之不合法情形。並邱政強法官將聲請人主張之舊條文假設為A版本,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主張之新條文假設為B版本,卻於該案民國97年11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扭曲事實真相,表示依教育部函復,B版本為94年10月即已經存在,實則A版本才是94年10月已存在之版本,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邱政強法官迴避云云。
三、又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1人獨任行之。」「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除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外,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應由法官3人以合議行之。而此合議審判,其組成因係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故自會有受命法官又身兼審判長情事。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事件,並非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該事件之受命法官邱政強法官又係該庭法官中之資深者,故其又兼該事件審判之審判長,即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而為,聲請人以邱政強法官身兼受命法官及審判長2種身分,主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有所誤解之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事件審理中,邱政強法官所以假設A版本及B版本,僅是為便利開庭引用,且嗣後判決內容會詳載條文內容,不會再引用A版本或B版本代替一節,亦據該事件審判長即邱政強法官於97年1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在案,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並法規係於何時修正生效、該案應適用何一法規,均屬該事件之實體爭執,核屬應由審判之合議庭決定並於裁判中載明之事項。故邱政強法官縱於審理程序中闡明時有聲請人所稱A、B版本之誤,亦難認其在客觀上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則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邱政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屬其主觀之臆測,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事件,聲請邱政強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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