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聲請人 李旭民 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於上開金額及法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依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及柯富元又係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柯富元係代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柯富元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柯富元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難認有理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8年3月20日│400,000元│99年3月20日│85076│├──┼──────┼─────────┼─────────┼────┤│002│98年3月30日│300,000元│99年3月30日│84720│├──┼──────┼─────────┼─────────┼────┤│003│98年6月21日│1,000,000元│99年6月21日│84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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