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月9日因無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期滿,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及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3號、96年度訴字第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號、96年度易字第1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為5月15日、7月15日、2月、2月,後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43之1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2月24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其中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1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及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3號、96年度訴字第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號、96年度易字第1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為5月15日、7月15日、2月、2月,後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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