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與其員工在高雄縣「岡山羊肉店」尾牙飲用高梁酒之酒類飲料後,在已因飲用上開酒類飲料之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自右開處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之事實;另於證據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右開為警查獲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