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有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二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警卷可佐。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而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四二毫克,然被告於經警查獲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已呈腳步不穩、呆滯木僵等情狀,有上開觀察紀錄表附於警卷可參,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因而撞及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犯有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因而撞及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