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丁○○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緣丙○○、乙○○曾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甲○○前往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村○○路○○○號乙○○住處時,乙○○遂通知丙○○到場,丙○○抵達後,竟與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左耳、雙肩、雙膝及左手肘多數挫傷合併擦傷瘀青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並辯稱:我有去乙○○家,我有拉甲○○出去,但我沒有打甲○○,甲○○後來還自己坐機車回去,總不能甲○○半路跌倒還怪我們云云;被告乙○○並辯稱:這件事情是甲○○與丙○○的事情,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為何要告我,拉扯也是丙○○與甲○○在拉扯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點,我有在國姓鄉乙○○住處,因為丙○○、乙○○之前有來我家亂,我是要去乙○○家去跟他說我跟丙○○沒有怎麼樣;一開始在乙○○家客廳,乙○○先用拳頭打我右前額頭、右眼往下打,打了一下,丙○○及其餘將近十個人就都來打我,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就暈倒了;我被乙○○等人打所受傷害,就如卷附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㈡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佐。
㈢雖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七
日晚上七點,我有在國姓鄉乙○○住處,當天是假日,我去乙○○家喝酒,我剛進去看到甲○○,甲○○喝了很醉,不知道在講什麼,我就不想聽,就叫甲○○走,甲○○不想走,我就拉甲○○到門口,並把甲○○推到三合院曬穀場,甲○○就倒在那邊,在那邊叫,後來戊○○就騎機車載甲○○走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提具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已如前述,復經審酌丙○○於本案亦為被告,即與被告乙○○等人共同涉有本件傷害罪嫌,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顯見丙○○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等人之詞,不足以採信。
㈣綜言之,被告丙○○、乙○○否認犯行且所為之辯解,皆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㈡被告丙○○、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除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外,並未曾受其他刑罰之宣告;被告丙○○素行不佳,有上開等多項前科(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二人僅因細故與甲○○發生嫌隙,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之手段,各別之涉案情節,被害人甲○○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丙○○、乙○○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丙○○、乙○○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間、地點,共同毆打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甲○○,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乙○○家客廳,丙○○、
乙○○確定有打我,丁○○有無打我,我沒有印象;丁○○有無打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依相關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於本件傷害犯行,與被告丙○○、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犯行,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