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乙○○
丙○○ 陳膺旭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
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主檔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