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純桂
蔡銘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100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純桂、蔡銘雄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雄前已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應再行斟酌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鄭純桂並無前科,被告蔡銘雄前經法院宣告緩刑尚未期滿,二人僅因與告訴人就車位比鄰之爭執,未經合法途徑救濟或理性提出爭執,率即自行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觀念,尚無可取,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尚非被告二人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被告蔡銘雄前雖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仍判處拘役50日、肇事逃逸部分則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蔡銘雄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與前案復為不同之犯罪類型,併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斟酌後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執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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