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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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郭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或其前
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否認犯行
,致檢察官未能確認被告犯罪之行為地,僅能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為不確定之記載。依此,實難認與本院管轄區域之彰化縣有關。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警緝獲後,為警採尿驗得本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該次為警緝獲後,自陳其遭通緝期間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0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5頁),亦難認與本院管轄區域之彰化縣有關。是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與本院所轄彰化縣有關。
㈡另被告除自陳上開實際居住地外,其於偵查訊問時復自陳戶
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其於10
2年1月13日出監後應該會回戶籍址居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62頁),且有本院查詢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則不論是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又本案係於102年1月14日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函檢送卷宗與起訴書予本院,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4日彰檢文敬101毒偵1791字第188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存卷可查,是
102年1月14日即為本案之「起訴時」。而被告郭武雄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月,但其執行完畢日為102年1月13日,且被告確已於該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已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之事實,至堪確定;而依上揭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將返回戶籍址居住。是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所在地,顯然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㈤綜上所述,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將於出監後居住在戶籍地址,是並將本案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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