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許惠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前後3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租屋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全車」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後至上址簽賭,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不等,嗣核對香港政府賽馬協會每星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三星」可得彩金570倍,「四星」可得彩金7500倍,「港特」可得36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許惠珍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迨至101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惠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應屬有限,所生危害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用於核對101年11月6日星期二所要開出之號碼,並非101年11月7日警方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惟該簽注單既係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