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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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零柒參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俊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
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8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村鄉○○路○○號前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3.0732公克),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捷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送驗同意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3.073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出具之10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0732公克)係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上揭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2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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