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義春選任辯護人郭乃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雲義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雲義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7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濱五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氣晴,雖尚未日出而天色昏暗,但該處道路平坦、視距良好、無遮蔽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雲義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同向前方 謝秉生 所騎駛之腳踏車後車尾,致謝秉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不幸於101年6月18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長期臥床,併發兩側大葉性肺炎而死亡。
二、本案相關證據:
㈠、被害人謝秉生警詢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由GOOGLE電子地圖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為一個Y型之路口(即彰濱五路一段與鹿草路二段交會處),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是直行鹿草路二段,但發生碰撞處是在路口交會處,故該位置並無快慢道路之設置。
㈣、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略以:「柒、鑑定意見:一、雲義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謝秉生騎乘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然查:該肇事地點應屬路口,無快慢車道之設置,被害人行至肇事處,其右方為彰濱五路一段匯入處,應無靠右行駛之可能(參見㈢所示現場照片),故上述鑑定意見所載「謝秉生騎乘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一節,應與實情不符,不得作為歸責於被害人謝秉生之因素。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早年曾因左側腎臟移行上皮細胞癌,接受左腎及部分膀胱切除,車禍後住院期間發現腎絲球透析功能重度不足及重度蛋白尿,並發生肺炎及上肢抽搐…綜合研判是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長期臥床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而致死。
㈥、證人 謝玉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害人雖有重聽、腎臟宿疾,但車禍前仍可務農,或騎腳踏車四處活動,日常生活均可自理。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㈧、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部分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
㈨、台中銀行匯款憑條: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夜間騎機車追撞騎駛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後長期臥床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終於不治,而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足信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方雖有反光設備,但在當時所能反射之亮度可能仍有不足,且被害人雖於車禍前具備一般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然其本身之身體狀況確較常人為差,復原能力或因此受有影響,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此刑事偵、審訴訟及民事求償程序,付出相當勞力、時間、金錢,犯後承認過錯,足信被告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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