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燁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燁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0年3月某日,惟被告於100年10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
100L-373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可稽。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至遲於100年10月3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三、核被告柯燁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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