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戰機」壹台(含IC板壹塊)、「歡樂六合一」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釣蝦場」之負責人,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中旬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底起),在上揭「菁旺釣蝦場」內,由「博仔」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方塊」、「戰機」及「歡樂六合一」各1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以營利,所得利潤由甲○○分得6成,「博仔」分得4成;甲○○並自同年月25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 胡美惠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913、11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胡美惠除負責現場清潔及釣魚、蝦之計時、記帳等工作外,並在現場兌換10元硬幣予客人,供客人把玩上開遊戲機台,甲○○與「博仔」即自同年月25日起,與胡美惠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擺投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以營利。嗣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菁旺釣蝦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方塊」、「戰機」、「歡樂六合一」各1台及客人把玩而投於上開機台內之營利金4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龍城 、曾永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菁旺釣蝦場」現場圖、暫存保管條、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方塊」、「戰機」、「歡樂六合一」遊戲機台各1台及於上開機台內扣得之營利金4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博仔」、胡美惠之間就99年
9月25日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99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經營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有害政府行政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經營之手段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方塊」、「戰機」、「歡樂六合一」等3台遊戲機台,係共犯「博仔」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本身所處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現金450元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於分成前應屬被告及共犯「博仔」共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中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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