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伸港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被告黃義隆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外海魚塭旁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西全路由南往北行進,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粘士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造成黃義隆受有左膝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及粘士仁受有左手掌骨裂開及右肩鎖骨斷裂等傷害(尚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黃義隆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士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