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91號聲請人 楊錦坤 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羅彩云 關係人 楊凱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彩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錦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之監護人。
指定楊凱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之配偶,羅彩云因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羅彩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凱卉即羅彩云之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之配偶,羅彩云因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導致其智商嚴重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訊問羅彩云,其回答不知所云,有105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羅彩云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失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羅彩云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楊凱卉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之配偶及次女,並經羅彩云之其他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羅彩云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羅彩云之監護人,亦有監護羅彩云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楊凱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彩云之次女,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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