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義大利商‧迪亞多納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義大利商‧迪亞多納─伊維塔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67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以「公司標章(六)」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至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中台異字第9404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以二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應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之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2.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529209號「FORKEDBADGEDEVICE」商標(如附圖二)不構成近似:
⑴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則否。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7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⑵以「幾何線條圖」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同類鞋子產品
,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如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1251、0000000、0000000、364362、805017、546679、419406、80975、9041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另於他類衣服產品亦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41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20437、0000000、0000000號等,於皮包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8085、824633、908112、0000000、0000000號等,由以上資料可知,「幾何線條圖」已廣為業界所喜用之商標圖樣,非屬據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所獨創,凡以不同之「幾何線條圖」作為商標圖樣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者,即得以併存。
⑶兩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所自創,為一個「狀似朝左開口之拉鍊圖」,且二條線之內框為白底,反觀據爭商標則為「朝右之箭頭圖」,狀似小於之數學符號「<」,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形相較,二商標除了圖形之開口朝左及朝右之方向明顯有別外,系爭商標之底色為白底加線條外框,據爭商標為墨色實體,尤其二商標在開口二條線之接合處,具有顯著不同,系爭商標之接合處寬度不變,尾部為平底狀,然據爭商標之接合處為漸窄呈尖形狀,二商標整體觀之,無論外觀、設計、特色皆不相同,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
3.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幾何線條圖」早為業界所廣泛使用,就同類鞋子產品而言,早於64年即有以「箭頭圖」為商標之註冊第80975號商標存在之情形。
註冊第80975號之「箭頭圖」與據爭商標之圖有相近之意匠,故據爭商標之圖形非屬獨創,其拘束力本應有所限制,若再觀察同類產品中之註冊第0000000號「安踏ANTA及圖」商標之圖形,更可了解類似箭頭造形之商標圖樣早已為消費者所易於區辨。
⑴註冊第904142號「金浦公司標章(一)」其商標圖樣與
註冊第0000000號圖形相較,二者商標皆以類似注音符號「ㄑ」之圖形為商標,其外觀極相彷彿,然於市場上併存並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⑵註冊第0000000號「StripecheckⅡDesign」其商標圖
樣與註冊第546679號「CrossLineDevice」圖形相較,其線條同樣是由左下至右上漸細,中間由另一實體線條貫穿,其樣式、方向相仿,然因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故得以併存。
③註冊第936911號「伯諾公司標章(六)」,其圖形、與
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其開口同為朝右,且皆為墨色實體之線條,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而言,註冊第936911號之圖形當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程度為高,然何以消費者皆可輕易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由此可證,註冊第936911號商標之存在當更能凸顯本件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以上案例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幾何線條圖」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幾何線條圖」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線條圖」,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故二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仔細比對固有差異,惟整體外觀設計及予人寓目印象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靴鞋、鞋子、運動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加人係知名之運動鞋、運動用品等相關商品之製造商,創立於西元1948年,由於其所產製之商品品質良好、款式新穎,經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於原異議案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4.本件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高度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商標之近似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及5.2.5,系爭商標係以二長條狀之幾何圖形右邊相連、左邊分開,呈一如外文字母「Y」之形狀所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形仔細比對固有差異,惟整體外觀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1,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商品,而靴鞋、運動鞋商品上之商標通常標示在鞋面的左右二側,且鞋子又有左右一雙的特性,雖然二商標圖形之開口朝左及朝右方向有別,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將商標標示在鞋面的左右二側及左右腳二隻鞋子時,鞋面左側的商標方向必然與鞋面右側相反,左腳的鞋子上的商標方向也必然與右腳的鞋子方向相反。因此商標圖形的開口方向對二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並不具影響性。
3.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靴鞋、鞋子、運動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4.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加人係知名之運動鞋、運動用品等相關商品之製造商,創立於1948年,由於其所產製之商品品質良好、款式新穎,經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故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5.商標併存註冊與否,與實際消費市場上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實屬二事。提出商標註冊資料,僅得證明商標獲准註冊之靜態事實,無從證明實際消費市場上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從未因商標圖樣中均具有「幾何線條圖」部分而致混淆誤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純屬主觀見解,不足採信。
6.參照本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商標審查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主張之註冊第80975號、0000000號、936911號等諸商標與本件二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本件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要適,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尚難執為本件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理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又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判斷之。而類似商品或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材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二長條狀之幾何圖形相連結,於尾部略為分開,約呈一如橫向之外文字母「Y」之形狀所構成,而據爭商標亦呈一如橫向之外文字母「Y」之形狀,雖然兩者圖形尾部開口,一為右,一為左,圖形之頭部,一為平底,一呈尖形及有無設色之差異,但在構圖意匠及外觀設計上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底色為白底加線條外框,據爭商標為墨色實體,二商標在開口二條線之接合處,具有顯著不同,系爭商標之接合處寬度不變,尾部為平底狀,據爭商標之接合處為漸窄呈尖形狀,二商標整體觀之,無論外觀、設計、特色皆不相同等等。但查,系爭商標二商標在開口二條線之接合處雖有差異,但其整體予人印象所呈現者仍以呈一如橫向之外文字母「Y」之形狀,並不因其設色有無、左、右向開口或線條是否飾以外框而有不同,尚不能以該等非顯著醒目部分之細微差異而認二者非屬近似商標。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以類似箭頭造形之註冊商標,經查與本件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且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能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靴、運動鞋及木屐」商品相較,均有相同之鞋、靴、運動鞋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者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頗高及其指定之商品存在相同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幾何線條圖」於各類產品中出現,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線條圖」,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二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載明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異議事由,惟參加人於嗣後之異議理由僅敘明有關第13款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同條項第12款、第14款之事由未經補正,經被告此部分加以駁回,參加人於審理中亦未再爭執,就此部分與本件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應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