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祭祀公業 詹文仲 、 詹文榜 管理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本件抗告人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相對人已對之撤回上訴,見原審卷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一一頁、第二一四頁),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