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侵占部分罪證明確,而乙○○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被告丙○○、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被告等三人均為原住民,且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已廢止刑罰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刑之判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依行為時間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廢除刑罰之前後,所分別就丙○○、甲○○諭知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情形存在。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立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並認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因將此類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而條文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應侷限於維生之經濟活動,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標準。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均為原住民,而扣案槍枝屬自製獵槍,係以粗糙之木頭製成,長有一公尺,攜帶不便,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但其結構、性能與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而被告等三人所居住之海端鄉,每年舉辦「射耳祭」儀式暨傳統技藝競賽活動,由部落族人攜帶獵槍帶領前往山中做狩獵表演,並教導孩童獵槍之結構等等,顯見狩獵行為確屬原住民生活習俗之一。況案發當天被告等三人係前往台東縣海端鄉利稻村獵捕破壞高麗菜田之山豬,益見其等製造或持有之上開獵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謂「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不因被告等三人另有工作,而異其認定。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等三人係下班後,一時興起,相邀上山打獵,非僅與「射耳祭」無關,亦非供生活工具之用,原判決有採證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