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甲○○、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