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李永雄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因
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所為
之上訴駁回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11條訂有明文;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
(參照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
,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
高法院33年抗字第303號判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
人即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1年度壢簡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且並未經撤銷
訴訟救助,是以訴訟救助效力依上開說明仍及於第二審上訴
,故抗告人之抗告聲明廢棄上開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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