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七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十五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五年,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