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娛樂彈珠台肆拾肆
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彈珠娛樂台四十四台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營業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或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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