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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