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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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