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慶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公司所在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街○○○號
」,惟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車輛保養修護合約書提起本訴,
是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合約書第24條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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