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9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有
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