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91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潘思秀 (更名為 潘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有

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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