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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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告 林再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被告 林松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告 林姿伶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被告 王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吳百合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遺產,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林吳百合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然原告起訴未列王資鈞為被告,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追加王資鈞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王資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吳百合於105年10月4日死亡,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遺產有繼承權,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遺產分割。
(二)又本件原告林頁彤及被告王資鈞係再轉繼承於111年6月1日死亡之 林秀娟 對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應繼分,而原告林頁彤及被告王資鈞已於111年7月27日協議由原告林頁彤取得其等被繼承人林秀娟對被繼承人林吳百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繼分,被告王資鈞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無繼承之權利。另原告林再旺於起訴前已給付原告林頁彤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以及給付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等3人各150,000元(合計450,000元),以取得原告林頁彤與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遺產之應繼分,原告林再旺同意再各以450,000元向被告林松雄、林清惠、林清雲買受其等對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
(三)另原告林頁彤於被繼承人林吳百合往生後,有繳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分別為106年度752元,107年度3,762元,108年度3,762元,109年度3,762元,110年度3,762元,合計共繳納15,800元,此部分應先從遺產扣除返還原告林頁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松雄、林清惠、林清雲答辯略以:
⒈對於被繼承人林吳百合遺產之分割,被告林清雲等三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變價分割,賣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無法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實物分割,為避免將來須另提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變價分割,賣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對兩造較為有利。
⒉被繼承人林吳百合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林吳百合於106年10月4日往生時餘額為147,753元,嗣於106年10月20日存入重陽禮金1,000元、於106年10月25日存入9月敬老金3,628元、於106年11月24日存入10月敬老金3,628元等款項,該帳戶原是被繼承人林吳百合用來作為繳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水電費、電話費、網路費等費用,然在被繼承人林吳百合106年10月4日往生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先由原告林頁彤及其母親林秀娟居住,嗣訴外人林秀娟往生後,則由原告林頁彤獨自占有居住使用,然在原告林頁彤及林秀娟居住使用期間,渠等所使用之水電費、電話費、網路費等費用,亦由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上開郵局之帳戶扣繳,此部分金額係因原告林頁彤及其母親林秀娟使用而支出,應由原告林頁彤及其母親林秀娟單獨負擔,不應由遺產支出,故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林頁彤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還其他繼承人。另被告林清雲於被繼承人林吳百合往生後,有繳納111年度3,762元、112年度3,762元、113年度3,762元之地價稅,此部分應先從遺產扣除返還被告林清雲。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前於112年12月4日已將不動產遺產應有部分(持分各18分之1)出賣予原告林再旺,並已收受價金各150,000元。因此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由原告林再旺單獨取得所有權。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存款,同意扣除被告林清雲代墊繳納之地價稅後,剩餘金額按應繼分繼承等語。
(三)被告王資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吳百合於106年10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吳百合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吳百合郵政儲金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遺產範圍,然除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開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列為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遺產範圍外,且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吳百合之繼承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該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林吳百合所留之遺產,故該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從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再者,被告林松雄、林清惠、林清雲所辯被繼承人林吳百合於106年10月4日死亡後,被繼承人林吳百合所留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既因被繼承人林吳百合已死亡,即屬繼承人間本身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彼此另依相關法律關係處理,而非屬遺產分割事件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均附此指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稽之原告林頁彤及被告王資鈞已就其等再轉繼承自繼承人林秀娟對被繼承人林吳百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協議分割由原告林頁彤取得,而原告林再旺於起訴前並已價購原告林頁彤以及被告林姿伶、林莉芳、林政德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繼分,及原告林頁彤有繳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共15,800元之地價稅,以及被告林清雲有繳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共11,286元之地價稅,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吳百合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2.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告林再旺取得二分之一;被告林松雄、林清惠、林清雲各取得六分之一。
0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47,753元及孳息以及相關衍生之權利
由原告林頁彤優先取償新臺幣15,800元;被告林清雲優先取償新臺幣11,286元,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林再旺
6分之1
原告林頁彤
12分之1
被告林松雄
6分之1
被告林清惠
6分之1
被告林清雲
6分之1
被告林姿伶
18分之1
被告林莉芳
18分之1
被告林政德
18分之1
被告王資鈞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