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1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巴榮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麗娜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1月11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7461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自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再行舉證,原裁定逕以異議人無法釋明債權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據其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林茂青 新臺幣2,000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代位受領之」,並在原因事實及陳述欄記載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促字第17461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異議人已表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陳述,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於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