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上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上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許上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之3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3罪)│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01.16、│100.06.12││││100.03.12、│││││100.05.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308、9540、│字第15125號││││1254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574│││實││522號│號│││審├──────┼─────────┼─────────┤│││判決日期│100.09.30│100.10.3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00年度豐簡字第574│││決││522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0.10.31│100.1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083號│字第14245號│││││││││││││││││└────────┴─────────┴─────────┴─────────┘